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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除可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中所要求之作業環境監測外,亦有配合之檢測機構可執行環保相關檢測及其他必要之檢測,使事業單位不需要額外花時間找廠商,可放心將所有檢測相關業務委託本公司全權處理,服務項目分述如下。

有關事業單位設置管理單位、人員,第一類事業單位(營造業以外)所置安(衛)師可否兼任甲種主管?

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3條略以「...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故上述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不得兼任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什麼是勞動檢查?

勞動檢查是政府為了維護勞雇雙方權益而對事業單位是否依法辦理勞動條件及工作場所安全衛生所實施之檢查。

總機構及其地區事業單位如何申報職業災害統計資料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按月填載職業災害統計,報請檢查機構備查。勞委會近年來辦理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審查及勞工安全衛生優良單位評選時,常發現事業單位職業災害統計申報不確實或未有通報資料等情形(即地區事業單位併入總機構或總機構併入某地區事業單位),造成審查或評選作業之困擾,為據實呈現各行業及各事業單位職業災害統計之原貌,勞委會已於日前研商取得共識,有關事業單位設有總機構者,其職業災害統計網路填報系統之填報規定如下:1.事業設有總機構者,總機構與其地區事業單位應分開填寫職業災害統計表,需注意事業單位名稱應與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一致,不可簡稱或縮寫。2.各地區事業單位得自行填報職業災害資料,亦可由總機構彙總並代為填報,如採上網填報方式,則登入系統帳號為勞工保險證字號,惟如由總機構代填報者,其各地區事業單位職業災害資料仍應逐筆個別登錄,不得合併為單一數據。

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

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19日勞安3字第0980146342號函一、導論:早在1960年代就已經知道工作會造成精神壓力。西元1979年Karasek等人進而將工作與精神壓力以問卷試圖將其量化。近年來,對此議題的探討越來越多。根據1996年芬蘭統計,憂鬱症死亡人數中有4%可歸因於工作。依據澳洲的研究顯示,男性因工作因素造成的憂鬱症約佔男性憂鬱症13.2%,而女性更高,約為17.2%,而且均有顯著意義。在日本,申請工作相關之精神疾病案件中,約有四分之一被鑑定為與工作有關。精神疾病種類繁多,不宜將與工作無關之精神疾病納入職災給付範圍。目前多數國家、世界勞工組織及歐盟等國際組織尚未將因工作壓力造成的精神疾病納入職業病種類表列項目。科學界對精神疾病的致病機轉至今仍有許多不明瞭的地方,一般認為,精神疾病之致病原因多元,通常為複合式病因所引起。而職業因素造成的精神疾病,以日本為例,1999年至2007年被認定的1058個個案中除一例腦部傷害所造成的器質性精神疾病外,其餘都包含於ICD-10中F3情感性疾患及F4精神官能症、壓力相關性與身體障礙疾病中。另根據世界衛生組織估計,全世界約有3%人口罹患憂鬱症。一般疾病的診斷著重於疾病是否存在的認定,爭議較少,而職業病的診斷牽涉到疾病與工作之相關性的判斷,比較有爭議的空間。精神疾病的診斷卻又是疾病當中診斷較容易有爭議的,往往連疾病是否存在的認定也不容易,而且常需要觀察一段相當的時間才能確定診斷。憂鬱症是由許多因素所引發,其中基因是一項重要因素。以日本為例,憂鬱症患者中僅有五分之ㄧ可以找到相關的壓力事件,絕大部分(約80%)與心理壓力無關。因此,在確實致病機轉不明的狀況下要判斷憂鬱症與工作的相關性,很容易造成醫病、勞資間之爭議。心理壓力既然是一項一般認為引發憂鬱症的重要因素,如果對工作相關憂鬱症之診斷沒有合理的規範,其求償過程可能反而對患者造成進一步傷害,由此可見訂定認定參考指引與判斷流程的重要性。要判斷精神疾病是否與工作有關,需對「工作上的壓力」、「非工作上的壓力」以及「個別因素」等做一綜合評估。為了能客觀評估各種壓力事件的強弱程度,特製訂此一客觀、具體、標準化之評估工具及認定參考指引。二、目標疾病:由精神科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註記為ICD-10中F0至F9之診斷。三、具潛在暴露的風險:工作壓力引起精神疾病雖因工作別不同而有不同風險,但工作相關之精神疾病與壓力事件的發生與否有更強的相關性,而這些壓力源有可能來自各種不同的工作,下列為其中較強之潛在風險:(一)遭遇生死交關之事故(如交通事故、職業災害等),而造成極大的心理壓力。(二)因工作傷病而處於療養中的當事人,因病況急劇變化等,而遭遇極度痛苦。(三)極度的長時間工作,而無法確保生理需求之最低限度睡眠時間。(四)重大疾病或受傷。(五)發生影響公司營運狀況的重大工作疏失。(六)遭到強迫退休。四、醫學評估與鑑別診斷:由於此認定參考指引適用於所有ICD-10之F0至F9所有診斷,上述疾病之診斷由精神科醫師追蹤治療6個月,且至少6次門診後出具診斷證明,並註明診斷之ICD-10。若該患者過去有上述診斷之病史,經積極治療後,一年以上無症狀,之後再發病者,可視為新個案。五、流行病學的證據:在台灣,SARS期間,照顧SARS病患的護理人員中有憂鬱傾向及失眠的護理人員比例比其他單位的護理人員高(38.5% vs. 18.7%; 37% vs. 9.7%),顯示過重的壓力事件與憂鬱症狀相關。依據中央研究院針對生活壓力的研究顯示本人受重傷、事業上的轉變及工作被開革均為正常人及精神病人組所認為的重大生活壓力事件,而另有研究顯示,事業上的失敗或破產也屬重大生活壓力事件。美國在911攻擊事件後,有許多未受傷的人也有創傷後壓力症群,而臺灣的921地震過後也有類似情況,顯示事件的目擊者也與精神症狀相關。依據日本1999年至2007年的統計,因心理疾病受到職業災害認定者,男女比約為7:3。依年齡層區分,40歲以下者佔了6成;以產業別來看,製造業以22%居首;以從事職務來看,專門技術職佔28.3%最多;以疾病別來看,情感性疾病佔53.1%,而心因性障礙佔46.8%。六、暴露證據收集的方法:判斷職業性相關的精神疾病時,對暴露證據的收集應包括下列幾項:(一)勞工的工作時間表和工作項目、工作量、工作難易度以及從事該工作的時間。(二)暴露之事件種類。(三)暴露事件之時間,強度應儘量詳細紀錄。(四)如果需要,可詢問當事人之同事、上司、下屬、家人、朋友或蒐集其他書面或影像資料,或使用攝影機至工作場所,將工作場所及工作情況進行錄影紀錄。七、工作壓力引起精神疾病的認定原則:由精神科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註記為ICD-10中F0至F9之診斷,確定其發病前6個月內仍有工作者(若有特殊情況,可追溯至1年),並排除發病前一年內曾有相關之精神病史、有明顯家族病史、或成癮物質濫用者,由經過訓練之職業醫學或精神科專科醫師參考附表一「工作場所心理壓力評估表」及附表二「非工作造成心理負荷評估表」之平均壓力強度參考資料,以表一「工作場所中的心理壓力評估及紀錄表」及表二「非因工作造成的心理負荷評估及紀錄表」分別記錄並評估其與工作相關之心理壓力與非因工作造成的心理負荷,綜合給予認定,其認定原則如下:(一)主要原則:1.首先需釐清有症狀的發生,並確認引起症狀的疾病屬ICD-10中F0至F9之診斷。2.對象疾病發病前大約六個月之間,可以客觀地認定,該案例是因為從事可能造成該精神障礙發病之工作,而造成強烈的心理壓力,而發病時間在從事該工作之後。3.依據表一,針對:(1)是否曾發生與該精神障礙發病有關的事件;(2)依前述事件的實際嚴重程度做修正,及(3)評估事件帶來的變化等(需檢討工作的量、質、責任、工作場所的人與事物環境,以及支援/協助體制等,尤其是常態性的長時間工作,極可能形成準精神障礙發病的狀態。)來評估工作造成的心理壓力強度,並檢討該程度是否可能造成精神障礙發病。修正情形包括「相當程度的嚴重」(持平)及「特別嚴重」(變強)。4.工作造成的心理壓力到達表一綜合評估為「強」時,即可判斷為已到達可能造成精神障礙發病的程度。具體說明如下:(1)發生事件的心理壓力為強度「強(Ⅲ)」,而發生事件所帶來的變化為「相當程度的嚴重」時。(2)發生事件的心理壓力為強度「中Ⅱ)」,而發生事件所造成的變化為「特別嚴重」時。5.案例出現下列狀況時,不需依據表一,可在綜合評估中直接判斷為「強」度:(1)遭遇生死交關之事故等,而造成極大的心理壓力時。(2)因工作傷病而處於療養中的當事人,因病況急劇變化等,而遭遇極度痛苦時。(3)極度的長時間工作,而無法確保生理需求之最低限度睡眠時間等。(二)輔助原則:1.依據表二實施評估,確認發生事件所造成的心理壓力屬於強度「強(Ⅲ)」時,需調查發生事件的內容,檢討發生事件造成的心理壓力是否達到精神障礙發病的程度。2.若無參考強度者,由精神科醫師參考表列其他項目之強度,並評估是否有過度之情形。3.個人因素的評估方法為,針對:(1)精神障礙的病史;(2)生活史(社會適應狀況);(3)酒精等依賴狀況;(4)性格傾向等進行評估,以評估個人心理層面的反應性及脆弱程度,檢討是否達到精神障礙發病的程度。(三)是否因工作引起精神障礙的具體判斷:判斷因工作引起之精神障礙,需符合下述三要件:(1)屬於對象疾病之精神障礙發病;(2)對象疾病發病前大約六個月之間,可客觀地認定是因從事可能造成該精神障礙發病之工作,而造成強烈的心理壓力;(3)無法認定該案例是因為工作以外的心理壓力及個人因素,而造成該精神障礙發病。判斷流程請參考圖一,該流程說明如下:1.依表一評估心理壓力情形:1.1經表一綜合評估心理壓力為「弱」或「中」則為非工作因素所引起。1.2經表一綜合評估心理壓力為「強」時,應依表二評估非因工作因素造成的心理負荷程度。2.依表二評估心理負荷情形:2.1經表二評估結果無特殊非工作因素造成之心理負荷且無特殊個人因素者,可判斷發病是因為工作因素所引起。2.2依表二評估結果為有特殊非工作因素造成之心理負荷或有明顯個人因素者,應進行相關因素對發病影響之具體檢討與綜合評估。2.2.1經綜合判斷非工作因素造成之心理負荷為強度,但非極端嚴重之狀況,且個人方面無明顯個人因素者,可判斷發病是因為工作因素所引起。

申請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TOSHMS)驗證之事業單位,是否仍須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申請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TOSHMS)驗證之事業單位,是否仍須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發佈單位:勞工安全衛生處第一科 發佈日期:2009-02-18 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1規定略以:「雇主應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係指事業單位執行作業危害預防(墜落預防、侷限空間危害防止...)、機械設備操作安全、化學品管理、作業環境測定、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健康管理、變更管理、採購安全管理、承攬安全管理、自動檢查、緊急應變措施、個人防護具管理及教育訓練...等勞工安全衛生事項,應訂定具有工作目標、期程、採行措施、分工、資源需求及績效考核等要項之具體實施計畫,包括: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侷限空間危害防止計畫...危害通識計畫、作業環境測定計畫、健康管理計畫、變更管理計畫、採購安全管理計畫、承攬安全管理計畫、自動檢查計畫、緊急應變計畫...等。另依本辦法第12條之2規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主要包括「政策、組織設計、規劃與實施、評估及改善措施」等事項,係藉由P-D-C-A管理循環建立制度化、系統化之管理體系,依TOSHMS驗證規範4.3.2「安全衛生管理系統規劃」章節所示,組織於建立、實施及維持其管理系統時,即應能確保已遵守國家相關法令要求事項,故前項管理計畫應屬管理系統之一環,兩者應相輔相成。是以,事業單位如經TOSHMS驗證通過,自應訂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據以執行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促進職場安全健康。

現階段危害物質屬混合物者是否適用法規需要危害分類並製作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

現階段危害物質屬混合物者是否適用法規需要危害分類並製作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發佈單位:勞工安全衛生處第三科 發佈日期:2008-12-15 (1)倘混合物之成分屬含有“第一階段優先適用GHS之危害物質”者,應依「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規定辦理危害物質之分類及標示。(2)若混合物之成分雖屬「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附表一之危害物質,但其並非第一階段優先適用之危害物質(如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等危害物質),仍可依「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辦理,未來俟勞委會公告適用後,再行依該規則規定辦理,但事業單位將上開未適用物質,先依「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規定辦理分類及標示系統,基於法規適用「從新從優」原則,亦符合法規之規定。(3)若混合物之組成物質不含「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第二條所稱之化學物質時,自無該法規適用,廠商得在產品責任之考量下,自行提供該化學物質安全衛生相關資訊。

非屬「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第二條所稱之化學物質,是否仍須要製作危害物質之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

非屬「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第二條所稱之化學物質,是否仍須要製作危害物質之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 發佈單位:勞工安全衛生處第三科 發佈日期:2008-12-15 未適用該規則法規之化學物質,自無須依該規則規定辦理,惟廠商得在產品責任之考量下,自行提供該化學物質安全衛生相關資訊。

屬「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附表一內,但並非第一階段優先適用之1062種危害物質,其標示及物質

屬「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附表一內,但並非第一階段優先適用之1062種危害物質,其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應如何製作?

目前第一階段優先適用GHS之危害物質為何?

目前第一階段優先適用GHS之危害物質為何? 發佈單位:勞工安全衛生處第三科 發佈日期:2008-12-15 我國化學品GHS危害分類及標示制度將於97年12月31日起實施,為減緩相關廠商適用新制度衝擊及轉換準備時間,勞委會參考日本及紐西蘭等國將化學物質採分階段實施之作法,並審慎考量各國實施期程,採分階段公告方式實施。我國勞工作業場所於97年12月31日第一階段優先適用GHS之危害物質(如附示意圖)。範圍如下:(1)「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附表一明確列舉之危險物及有害物名稱之危害物質(計413種)。(2)勞委會於97年12月5日以勞安3字第0970146313號令釋附表一採定義式危險物之危險物(計649種)。故第一階段優先適用GHS之危害物扣除重覆者共1062種,事業單位需依「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規定辦理。

第一類事業單位或總機構如依安衛管理辦法第6條之1規定,管理績效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認可,管理單位

第一類事業單位或總機構如依安衛管理辦法第6條之1規定,管理績效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認可,管理單位如何設置?可否兼辦其他業務?發佈單位:勞工安全衛生處第一科 發佈日期:2008-05-23 事業單位如依上開規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認可,其所設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仍應為一級單位,但不受「專責」之限制,得兼辦其他與安全衛生相關之業務,回歸事業單位自主管理,惟仍應依同辦法第3條第1項或第6條第2項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至所設之一級管理單位之名稱及管理人員之職責及工作事項等,則應依其原報經認可之安全衛生組織及其職掌事項辦理之,不得由內部任一部門具相關資格之人員掛牌及執行業務。

依安衛管理辦法條規定第12條之2及第90條是否應於97.07.09前通過驗證才可免設專責管理單位?

依安衛管理辦法條規定第12條之2及第90條是否應於97.07.09前通過驗證才可免設專責管理單位?且是否為強制驗證,否則違法? 發佈單位:勞工安全衛生處第一科 發佈日期:2008-05-23 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及自動檢查辦法第6條之1規定:「第一類事業單位或其總機構所設置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如已實施第十二條之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關管理制度,管理績效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認可者,得不受第二條之一及第六條有關一級管理單位應為專責之限制。」。是以,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3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於修正發布日後6個月內建立合適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如該管理績效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認可者,得不受一級管理單位應為專責之限制。另查該辦法現行規定,並未要求上述事業單位一定要通過TOSHMS驗證。

依安衛管理辦法第89條之1規定,政府機關(構)是否僅以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或計畫擇一報核即可?或應將

依安衛管理辦法第89條之1規定,政府機關(構)是否僅以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或計畫擇一報核即可?或應將兩者一併報核?發佈單位:勞工安全衛生處第一科 發佈日期:2008-05-23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1規定,僱用勞工人數在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除應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外,尚須另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是以,第一類事業之政府機關(構)勞工人數在100人以上者,依該辦法第89條之1提出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設置之替代申請時,如其所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內容已涵括執行層面之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者,得僅提報前者送本會核定。如否,宜一併檢附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送本會,俾全盤瞭解該機關(構)勞工安全衛生推動情形。

請問事業單位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指引建置安衛管理系統時,是否需包含該指引內所規範之採購管制?如未將

請問事業單位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指引建置安衛管理系統時,是否需包含該指引內所規範之採購管制?如未將採購管制納入系統是否違法? 發佈單位:勞工安全衛生處第一科 發佈日期:2008-05-23本會96年8月13日發布之「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已包含採購管理事項,另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2規定,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300以上之事業單位,應參照該指引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並留存執行紀錄備查。同辦法第12條之1及12條之4亦均有採購管理規範事項。是以,如上述事業單位未依規定將採購管理建置於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內或未實施採購管理,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依同法第34條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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